“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少留白,财政部门发布的一些投诉处理结果公告,能够为采购各方规范采购提供参考。”在20届政府采购监管大会政府单位座谈交流会上,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主任何国平就财政部门发布的一些投诉处理结果公告,以案例的形式进行了深入分析,探讨政府采购监管中的争议点。

?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何国平
采购项目已废 标投诉还需处理吗?
何国平介绍,有一个案例核心争议围绕“项目废标后投诉是否应受理”展开,为采购文件编制与投诉处理提供了参考。某X光机项目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发布后,因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项目废标。参与项目的G供应商先质疑后投诉,投诉事项为:1.招标文件将“具备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设为评审因素,不满足扣4分。2.招标文件“必须满足条款”中要求供应商提供CMA或CNAS认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但部分技术指标非国家标准检测项, 且国内多数制造商准备上述检测报告时间不足。以上投诉事项均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财政部门经调查后认为:1.项目采购的X光机用于港口、公路口岸。根据《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 76号),仅民航机场用安检设备需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如X光机不用于民用机场,将其设为技术参数进行评审,属于评审因素设置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2.自发布招标公告至开标仅有20天时间,未给予供应商准备检测报告所必要的时间,构成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最终,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均成立,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另外,因项目已废标,责令采购人就歧视性条款问题限期改正。
何国平指出,财政部门对歧视性条款的投诉处理毫无争议。但是,“废标项目的质疑投诉,是否应当受理”在业界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供应商提出质疑、提起投诉的前提是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在因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废标,且采购人明确将重新发布采购文件的情况下,原招标文件不再具备法律效力。既未损害供应商利益,投诉对象也不再存在。何国平建议,对已废标项目的质疑投诉问题,财政部门可考虑类似于向采购人限期改正通知的方式,避免行政资源浪费与耽误项目推进的“程序空转”问题。
评标结束后 还可以撤销投标文件吗?
何国平分析的另一个案例聚焦评标结束后撤销投标文件是否影响评标结果。某单位系统软件开发项目公开招标,共有4家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3家供应商通过资格审查。评审结束后,A供应商确定为中标人。B供应商随后提交撤销投标文件申请,采购代理机构以“因实质性响应供应商不足3家”为由废标后被举报。举报人称: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的废标公告与评审结果不符。 财政部门调查后认为,B供 应商在投标时已经确定了投标有效期,且项目已经进入开标、评标程序。因此,B供应商不得撤销投标文件,其撤销投标文件的行为不影响评审活动和后续采购活动的进行。最终,财政部门认定该项目废标行为无效。
“财政部门认定废标行为无效的结论是正确的,但处理理由中涉及投标撤销后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供应商是否可以在评标结束后撤销投标文件?”何国平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投标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要约”,撤销投标文件即“撤销要约”,《民法典》合同编仅规定要约撤回、撤销的内容,却未明确撤销后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因此,从法律程序看,投诉处理理由略显依据不够充分。
何国平律师表示,上述分析只是对政府采购案例的解析,绝非否定其指导意义,本意在于学习案例对实体处理的指导内容,同时提高对程序问题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