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证明材料不宜采用“承诺制”?
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 发布时间:
2026年06月30日 10:18
哪些证明材料不宜采用“承诺制”?
政府采购领域推行“承诺制”,切实减轻了市场主体负担,但并非所有材料都可以用一纸承诺来替代。若盲目一刀切地推行“承诺制”,易引发履约、监管等风险。那么,具体哪些证明材料不宜简单“一诺了之”呢?
强制性资质及证明材料
不宜“一诺了之”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强制性资质证明,不适宜采用承诺制”。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张涛说,这类资质多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是供应商进入特定行业的准入门槛,若此类事项采用承诺制,无异于将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置于安全隐患之中,其带来的潜在损害是任何事后监管和处罚都无法挽回的。
例如,某实验室耗材(标品试剂类)采购项目,含有28项危险化学品,要求供应商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质,F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其满足相关资质要求,经评审成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在确定中标供应商时,采购人发现F公司并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试想若采购人未及时发现,F公司中标并履行合同,无异于在项目中埋下了一颗随时可能引爆的“炸弹”,其带来的安全、健康和法律风险是无法评估的。
“如果相关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范性文件已经对证明材料或出具机构作出了硬性规定,则须严格遵照执行,不能用承诺函来替代。”陕西省某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说,如《财政部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明确规定,监狱企业若想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受预留份额、评审中价格扣除等扶持政策,必须提供由省级以上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能凭一份声明或承诺函替代。
“采购人根据项目具体需求和合同履行需要而设置的特定资格条件,同样不适宜简单套用承诺制。这类特定资格条件具有纠错成本高、损害难以挽回的特点,一旦不具备履约能力的供应商通过虚假承诺中标、成交,采购项目大概率无法正常运作。同时,实质性要求和评审因素也不适宜采用承诺制。实质性要求是判断投标、响应文件是否响应采购文件的核心依据,如果用承诺制替代,架空了符合性审查环节。同理,如果评审因素的好坏可以承诺,则无法通过评审选出最优方案。”政府采购信息报社社长、高级编辑刘亚利说。
例如,某医保信息平台建设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特定资格要求供应商提供2个医保相关业务基础类或公共服务类软件开发业绩。C公司提交了《资格与履约承诺函》,承诺满足业绩资格要求,最终成为中标供应商。中标后C公司迟迟不启动项目,导致项目停滞,后经查实C公司并无同类项目业绩。本案例用一纸承诺替代能证明供应商核心专业能力的业绩证明材料,违背了设置特定资格条件的初衷,直接导致了无履约能力的供应商中标。
推行承诺制“三大”风险
应把握好适用边界
福建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说,不加区分地推行承诺制,一方面会带来履约风险,不具备能力的供应商中标、成交,会直接导致项目失败。另一方面存在信用风险,虚假承诺行为会侵蚀政府采购的诚信基石,增加整个市场的交易成本。另外还会带来法律与监管风险,虽然供应商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虚假承诺将被视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并依法被处以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但事后追责无法弥补项目停滞带来的各类损失。
“把握承诺制的适用边界,关键在于区分证明事项的性质。”政府采购业内一位资深人士说,对于法定资格条件,因其多为供应商作为市场主体的普遍性义务,且部分信息可网上查询,适用承诺制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符合改革方向。而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强制性资质、与项目履约直接相关的特定资格条件、实质性要求和评审因素等,则必须坚守底线,要求供应商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